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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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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甘肃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办法》及《张掖市实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基础,以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为补充,以医疗优惠、费用减免为配套,建立全方位、多层次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凡户籍在山丹县行政辖区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本办法: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章 医疗保险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县社保中心应按规定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缴费参保。

对困难企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可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企业职工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按4%缴费,所缴费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不享受城镇职工大病补助,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原工作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无业的,由县社保中心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按规定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可按当地规定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因生活困难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三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在乡的七至十级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 “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八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后,从城镇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章 医疗补助

第十条 医疗补助是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优抚对象的补充医疗保障。

第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账户资金低于当地离休人员门诊费定额标准的,由县社保中心补足到当地离休人员门诊费定额标准;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账户资金低于当地按离休人员门诊费定额90%,由县社保中心补足到当地离休人员医疗门诊费定额的90%。所需费用由县财政局拨付到县社保中心,由社保中心负责办理。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三属”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80元,城镇的由社保中心给予办理,农村的由新农合给予办理,所需费用由县财政给予解决。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其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减免后的自负部分,凭医保经办机构和新农合报销票据,由县民政部门按不同对象予以不同比例的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起付线以下、最高支付额以上及个人按比例负担部分,家庭有困难的,经个人申请,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后,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为9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为90%。

(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为30%、全年最高限额为3000元。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为20%,全年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补助、门诊定额补助实行 “一站式”结算服务。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医疗结算在定点医院,优抚对象医疗费中按其规定报销(补偿)部分、医疗补助部分和医院优惠减免部分,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优抚对象只支付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理程序:

(一)县民政局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优抚对象个人门诊补助账户。优抚对象持身份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领取证》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门诊(购药)所发生的费用,从个人门诊补助账户中核减,不够部分由个人负担,余额转下年使用。日常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优抚对象日常门诊补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垫付,定期与县民政局进行结算,同时提供门诊(购药)结算单、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单、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统计表等资料。补助对象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分别在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单上签字或盖章。

(三)优抚对象患重病住院或需转院就诊的,须经县民政局、县卫生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住院或转院。

(四)优抚对象住院时,持住院通知书、身份证、《残疾军人证》、《抚恤补助金领取证》办理住院及出院医疗费用、医疗补助结算手续。

(五)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补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垫付,定期与县民政局进行结算,同时提供住院费用结算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住院医疗费用补助单、住院医疗费用补助统计表等资料。补助对象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分别在住院费用补助单上签字或盖章。

(六)优抚对象在县级(不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在出院一月内持身份证、《优抚对象补助金领取证》、疾病诊断书、住院结算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到民政局申请住院医疗补助,县民政局审批后,将住院医疗补助金直接发给优抚补助对象。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医疗补助范围内:

(一)在各种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就医情况的;

(三)因自杀、自残、自伤、酗酒、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和违反政策规定行为所发生的医药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因整容、镶牙、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支付的费用;

(六)其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医疗定点机构住院医疗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优抚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有较大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剩余部分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限额和办法按照《山丹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疗优惠

第十七条 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各乡镇卫生院确定为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到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就医时,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凭《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同时享受以下医疗优惠:

(一)免收每人次1元的普通门诊挂号费;

(二)免收中、初级医生每人次2元的门诊诊断费;

(三)免收每人次2元(含注射成本费)门诊肌肉注射费;

(四)免收每人次3元(含输液成本费)门诊输液费;

(五)凡持本县民政部门签发的《甘肃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领取证》的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在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住院诊疗,减免部分住院医疗费,减免项目和标准按《张掖市县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城乡定点医疗应当严格按照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关于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基本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项目,对优抚对象使用自费药品和医疗项目时,要征得本人及其家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七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补助,省、县财政预算安排,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款等。

(一)中央财政专项医疗补助资金,省、市级财政医疗补助资金;

(二)县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支付需求,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按本级留成福利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民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补助资金的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在各自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会同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卫生部门负责优先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落实优先、优惠、优待、减免政策,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优惠、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对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如实缴纳。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和享受门诊医疗费补助,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除退回门诊医疗补助费和医疗救助金外,并给予停止其一年的所有医疗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医疗待遇按就高原则享受。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地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因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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